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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办理名称预先登记
营业性演出证 www.gs12581.net   2012-02-02 11:52:00 作者:guanliyuan 来源: 文字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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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称的构成
名称一般由四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登记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总局登记管辖范围:(注册资金5000万)
(一)公司名称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市工商局登记管辖范围: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的控股50%以上的公司;
(二)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含)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六)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典当、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旧机动车经纪、因私出入境中介、境外就业中介、人才中介、征信、商标代理机构。
(七)市局认为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企业。
 (八)西客站地区、首都机场地区、天安门地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古玩城市场、潘家园旧货市场内设立的企业;
(九)外商投资企业。
各区县工商分局登记管辖范围:
负责本辖区内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登记的企业以外其他内资企业、内资企业分支机构及个体工商户、国家工商总局及市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名称登记,并根据市局复核意见进行核准。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收费标准
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不收取登记费用。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
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一般要经以下步骤:
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第二步:递交《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及相关材料,等待名称核准结果;
第三步:领取《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特别提请注意:
1.申请人应当向具有登记管辖权的名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核准登记。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申请人不得跨地域或跨级别向其他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变更)登记注册。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后凭核准的名称报送批准。在登记注册时应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批准文件。
3.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不审查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投资人资格和企业设立条件在企业登记时审查。
有关投资人资格请参阅本告知单关于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除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外,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证件:
①使用自然人姓名(该自然人应当是投资人)作字号的应当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该自然人同意使用其姓名的授权(许可)文件。需要注意的是,所用投资人姓名如与党和国家领导人或老一辈革命家及名人的姓名相同的,不得作为字号使用。
②在同一行业内申请使用相同字号的应当由字号所有权人出具授权(许可)文件以及加盖其印章的执照复印件。
授权(许可)的名称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引起误解。
③使用商标中的文字作为字号的应当提交商标所有权人出具的授权(许可)文件、商标注册证书(不能提交原件的,可以提交加盖商标注册权人印章的复印件)以及商标所有权人的资格证明(商标所有权人为经济组织的,需在资格证明上加盖经济组织公章;商标所有权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该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④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使用与外国(地区)投资人相同字号(英文字母)的应当提交该外国(地区)投资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⑤申请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的,应当提交《企业集团登记证》。
⑥分支机构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时应当提交其所从属企业的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印章。
⑦使用外文译音作字号、字号有其他含义或者使用新兴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在申请书“备注说明”栏目中作出解释说明并提交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⑧名称中使用“中关村”字词的,应当出具“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⑨名称中使用“北京商务中心区”字词的,应当取得“北京商务中心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
《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填写方法及提示
一、《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的填写方法:
名称的填写
名称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
公司名称组成:
北京(北京市)+太平洋+科技+有限公司
太平洋+北京(北京市)+科技+有限公司
太平洋+科技+北京(北京市)+有限公司
北京(北京市)为行政区划;
太平洋为字号,为减少重名,建议您使用三个以上的汉字作为字号;
科技是行业特点,应与您申请经营范围中的主营行业相对应;
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冠以主办单位的全称。如:北京市康达来商贸有限公司方庄分店;
公司名称注册注意:
①建议至少取3个以上的备用字号,我们将按您所填写的顺序依次查重,以首先不重名的名称为核准使用的名称;
②名称中的行业特点应与主营行业相一致,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例如:主营销售百货,那么名称应以商贸或经贸为行业特点;主营科技开发业务,那么名称应以科技为行业特点。
申请跨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应当作为主营行业。
③使用外文译音作字号、字号有其他含义的或者使用新兴行业表述用语的应当在“备注说明”栏目中作出解释说明。
二、《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的填写方法: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当明确被授权委托的代表或代理人、授权权限及授权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注:投资人为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名,投资人为单位的加盖公章。)
《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应粘贴代表人或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护照、长期居留证、港澳台同胞回乡证、军官退休证等表明申请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三、提示
(一)公司名称有效期
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届满,预先核准的名称失效。
预先核准的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进行转让。
(二)公司名称延期
预先核准的名称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人可以持《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公司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向名称登记机关提出名称延期申请。
申请名称延期应由全体投资人签署《预先核准名称有效期延期申请表》,有效期延长6个月,期满后不再延长。           
(三)公司名称注销
1.申请人可以在名称有效期内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原预先核准名称。申请注销名称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预先核准名称注销申请表》并同时缴回《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其附件《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2.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后,登记管辖机关因申请人改变拟设企业登记事项而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向原名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预先核准的名称,名称注销程序依照前款规定。
名称注销后,申请人应向变更后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重新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四) 补发名称核准通知书
《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丢失的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补发申请表》。
(五) 变更投资人
申请设立(变更)登记的投资人与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投资人有变化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①投资人部分变化的,应当提交由全体投资人(包括变更前和变更后的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同时缴回《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公司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其附件《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
全体投资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②投资人不具备投资资格的,应当退出或更换投资人。
③使用投资人姓名作为公司名称字号的,该投资人退出投资的,应当重新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六)变更代表人或代理人
办理设立(变更)登记时,投资人指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与办理名称(变更)预先登记时的代表人或代理人不同的,应当由全体投资人重新签署《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
(七)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
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预核名称的主营业务、投资人或字号许可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可向名称登记机关申请企业信息调整。
申请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的,申请人应当向名称登记机关提交由全体投资人签署的《已核准名称企业信息调整申请表》。因投资人部分改变申请调整信息的,申请人还应同时缴回《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字号许可方式改变的还应重新提交授权(许可)文件。
特别提请注意:全体投资人发生变化的,或因前述信息调整导致公司名称构成发生变化的或导致同行业内公司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登记机关不予调整企业信息,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公司名称的一般性规定
一般性规定:
(一)公司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二)公司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名称中间使用“国际”字样的,“国际”不能作字号或经营特点,只能作为经营特点的修饰语,并应符合行业用语的习惯,如国际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等。
股东(出资人)投资资格的有关规定
完成企业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手续后,您就要开始准备登记材料了。
公司名称注册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东(出资人)的资格证明。
股东为企业的,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股东为事业单位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股东为社会团体的,出具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股东为自然人的,出具该人的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的复印件;股东为工会法人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工会同意投资的批准文件。
二、以下单位(人员)不具有投资资格或投资能力受到限制:
1、企业年度检验为B级的企业不得增设分支机构,不得投资设立企业。
2、被锁入北京市信用信息系统的“警示信息系统”的市场主体(含自然人),在锁入期间其投资资格受到限制。例如:被锁入“警示信息系统”的自然人,在锁入期间不能担任其他公司的新股东;不能在已担任股东的公司中追加或受让股份。
办照网 www.gs12581.com 特别提请注意:
3、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党政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党政机关主办的社会团体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党政机关所属具有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党政机关各部门所办后勤性、保障性经济实体和培训中心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5、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它行业投资设立企业。
7、基金会不得投资举办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取得投资资格证明。
7、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对公司制企业、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得对外投资。
8、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投资。
9、非公司企业法人可以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非公司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营业单位。其中,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的法人分支机构的经济性质核定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全资设立”,并不得再投资设立非公司企业法人。
10、工会经区、县级以上工会批准后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1、居委会、村委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2、共青团、妇联、侨联、工商联可以投资设立公司或非公司企业法人,不得设立非法人企业。
13、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合伙企业合伙人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或其他市场主体的投资人。
企业、个体工商户选择住所(经营场所)时应注意:
1、利用居民住宅楼中的房屋(含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开展经营活动的,请到房屋所在地的工商局咨询该处房屋是否可以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
2、从事旧机动车经纪业务的,其住所(经营场所)应选择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
企业名称的属性
1、企业名称的定义
区别企业的称谓。企业的特定称呼。企业存在的标志。
2、名称是法人条件之一
无论是社团法人还是企业法人,他的首要条件就是有自己的名称。
3、名称权
(1)名称权的取得-企业核准登记之日,企业成立之日,企业即取得名称权。企业名称权与企业共生共灭。不存在单独的企业名称,企业是名称的载体。名称预先核准并没有取得名称权,而是自企业登记之日取得名称权。
(2)名称权的内容
有依法独立起名、不受干涉的自由权力;
有以自己的名称对外行使民事行为的权力;
有以自己的名称对抗政府的权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有平等尊严不受诋毁的权力;
有受法律保护不被假冒侵害的权力;
(3)名称权的性质-工业产权中的一部分(专利、注册商标、版权)
4、专用权
有没有专用权-就企业名称全称而言,有专用权。专用权表现为排他性。就企业商号、字号而言,在一定的范围内具有专用权。
5、名称权的价值
(1)有价值(应当指商号、字号)
(2)怎样表现价值经评估进入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可向外投资也可转增资本;作为合作条件,以合同契约式获得利益(例如连锁经营)
企业名称的结构
1、行政区划为什么必须要行政区划(字号、商号不能全国统一查询);异地企业投资设立新的企业的行政区划的使用(子公司、分公司);不冠行政区划的条件(略)
2、商号、字号
(1)企业名称的精髓。判断其可否是一项要求水平较高的工作。
(2)充分保障企业的自主权(不要随意否定,每否定必有却切的理由和根据)
(3)注意不良文化倾向政治色彩(无论褒贬)、殖民色彩、封建色彩、迷信色彩(法轮功)、黄色淫秽、民族禁忌、文革用语等
(4)注意发扬光大优秀文化传统,避免扼杀群众的创造性。
(5)不使用商号、字号的条件)
a、原国有企业(包括事业单位),名称中没有字号,改制后可在原名称后加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b、国有独资公司
c、县以上各级政府批准的本地区某行业中的龙头骨干企业。
3、行业特点国标(15门类、99大类)
习惯称谓:工业、制造、加工、维修、冶炼、采掘、商贸、商务、销售、工贸、信息、服务等。
不使用行业特点的条件(全部具备):
(1)跨五个大类、
(2)注册资本一亿元或集团母公司、
(3)字号商号在本行政区划内不重复。
4、组织形式-三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
其他可任意叫:厂(场)、店、部、处、堂、馆、所、大楼、商厦、广场、商城、酒吧、网吧、茶吧、餐吧、氧吧、社等。
不能称社团名称:会?团?党?帮?国?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公司名称注册提交的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背面《申请人授权委托意见》和办理人的身份证;
2、公司名称注册注意的问题-(1)主要经营业务只填写主要项目反映行业特点,不必把经营范围全部写明。(2)投资人只须填写姓名、投资额、投资比例和身份证号码,不需要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等。(3)背面的授权委托意见必须认真填写,选择二项以上或空白未填写的,授权委托意见无效。股东之一亲自办的,也须填写。(4)谁来办应当粘贴谁的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
3、改变过去的习惯-(1)不再要求提交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不再要求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3)不再审查投资是否超过50%,提交审计报告;不再审查集团子公司的证明;不再审查投资人是否已年检或是否B级企业;
4、名称核准后企业注册前,投资人、投资数额、地址、经营范围是否可以改变《办法》35条规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因此上述内容都可以变,并且不须办任何手续。企业登记时有权不予核准。控股投资人不变即不视为转让。预先核准的名称需要变,应当重新核准。
5、公司名称注册不予核准的依据
(1)禁止的:
(a)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b)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c)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d)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e)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f)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不良文化倾向)
(2)相同近似的:
(a)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应当增加连锁经营除外)
(b)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不使用行业特点的)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c)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注意这里是指名称全称,而不是字号)
(d)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注意这里是指名称全称,而不是字号)
(e)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3)公司名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
(a)公司名称注册不符合不冠行政区划规定的;
(b)公司名称注册不符合不使用行业特点规定的;
(c)公司名称注册不符合不使用字号规定的;
(d)公司名称注册不符合组织形式规定的。
公司名称注册处理好几个关系
(1)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关系
名称与商标的区别
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保护;
名称与商标的争议处理;(注册在先的原则,申请处理的机关)
(2)名称与广告的关系
名称(四段式)与广告的区别,构成四段式的按使用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处理;
违反广告法规,不要按名称处理。
不违反任何法规的可自由使用。
(3)专卖店、连锁店的登记
涉及名称字号、商号的,应当提交协议书;
不涉及名称字号、商号的按广告对待;
(4)两个名称问题
必须纠正
国企改制可在核准的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7、名称的转让与共用
名称只能与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进行转让,不得共用。
字号、商号可以转让,也可以共用
(1)转让规定---只能转让一次,转让给一家企业,自己永远不再使用;转让双方应签定协议并在股东会决议表明;转让方在协议书签订后应先办理变更手续,受让方再办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转让方转让前的名称与受让方受让后的名称应有明显区别;
(2)共用规定---所有权人同意,所有权人是股东的,可在股东会决议或章程中表述,所有权人是非股东的应当有书面同意意见;共用结果不能对他人或消费者造成损害;共用字号的企业名称应当有明显区别。
8、名称预核准后在企业登记时可否否定
可以否定的情况
(1)名称中的行业特点与经营范围严重不符;(前置审批未取得)
(2)名称已发生转让;
(3)由于工作失误出现不应当核准的情况;
(4)由于机器等客观因素造成名称字号的重复;
9、核准相同的名称,登记机关承担的责任
(1)、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2)、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分级登记、微机联网和微机病毒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遇被撤销企业名称一方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认真检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为其妥善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作。
(3)、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被撤销企业名称的一方财产受到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市场经济的观点审视现行企业名称法规
1、行政管理不应该参与民事法律行为----不管是否相同近似。
行政管理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事权利要企业自己保护,政府不是被顾用者;
法律引导自觉避免与他人名称混同,树立诚信道德品质;
2、登记机关只掌握禁用条款,名称权应充分给企业;
为什么非要冠行政区划?为什么非要加行业特点?为什么不能和其他企业名称相同?
3、取消不平等待遇,名称权人人平等;
分级管理是不平等的根源,企业法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为什么有的冠中国、中华、全国、国际,而别的企业不能使用?
4、名称即字号,字号即名称,行业特点、组织形式都是登记注册的其他内容;吴文斌先生、刘汾英女士,先生女士不属于名称一样。
5、取消名称预先核准程序,改为企业登记前主动查询。
预先核准没有法律效率,因为名称与企业共生共灭,企业未注册成立,名称也不存在。名称是企业登记事项之一,与其他登记事项同时核准,最终核准在企业登记核准。
五、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主要法规:
1、1991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家工商局7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2、2000年1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家工商局93号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废止)
3、山西省工商局《关于转发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4、国家工商局关于名称问题的答复(已废止)
5、2004年7月1日执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字样的有关规定

根据有关规定,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等字样的企业名称,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对于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管理的专项规定主要有两个,一是1991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二是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名称。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超越权限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工作,并负责核准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
(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办法核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
第六条 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八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名称需译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九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外国(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第十三条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
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
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十八条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不应当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 企业营业执照上只准标明一个企业名称。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限),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不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企业被撤销有关业务经营权,而其名称又表明了该项业务时,企业应当在被撤销该项业务经营权之日起1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等登记事项。
第三十条 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如其名称是经其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准注销登记情况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送核准该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及企业名称核准登记表格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变更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不得使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上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也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三)举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
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
(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
(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下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办理:
(一)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二)其他按规定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组织的名称。
第四十六条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发标准格式文本,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标准格式文本印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文件中有关企业名称的规定,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本办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
(一)全国性公司;
(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三)国务院或者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四条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总”字的,必须下设三个以上分支机构;
(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企业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一致的,可以从略;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并可以使用其所从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再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总机构的名称。
第十五条联营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联营成员的字号,但不得使用联营成员的企业名称。联营企业应当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联营”或者“联合”字词。
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企业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批准之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以及投资者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提交的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后,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预先单独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经核准后,保留期为一年。经批准有筹建期的,企业名称保留到筹建期终止。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保留期届满不办理企业开业登记的,其企业名称自动失效,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下列情况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
(一)企业被撤销未满三年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满三年的;
(三)企业因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况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二条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让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
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对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按照规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罚没款。
第二十九条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申请,并提交外国(地区)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和企业所在国(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外国(地区)企业申请名称登记注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初步审查,通过初审的,予以公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的公告期为六个月,在此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五年。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后,应当核发《企业名称登记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需要变更或者保留期届满要求续展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注册。
第三十条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的名称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准予继续使用,但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的,应予纠正。
第三十二条《企业名称登记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被吊销或注销公司名称使用
如果一个企业被撤消或被吊销未满三年,因被撤消或被吊销以外的原因办理注销登记未满一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不批准该企业名称的重新登记注册.
公司名称权及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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